國務院修改規定 明確行政執法機關向監察機關移送公職人員違法案件的情形和程序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訊記者代江兵 8月1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決定》公布。該《規定》根據監察法、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對行政執法機關向監察機關移送公職人員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形和程序等進行相應修改,進一步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
一是鑒于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將“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作了相應修改。
二是根據監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為了明確向監察機關移送公職人員違法案件的情形和程序,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規定:“有關機關存在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列違法行為,需要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該機關及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相關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處理?!?/p>
同時,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有貪污賄賂、失職瀆職或者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等違法行為,涉嫌構成職務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監察法等法律規定及時將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處理?!?/p>
三是根據監察法第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違法行為的表述等作了修改;考慮到此種情形下移送案件的依據涉及刑法、刑事訴訟法、監察法,補充了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據。
《規定》明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違反規定,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舉報。
該《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